嘉世案例                        
 
20070618.民事判决书
















  

 

 

 

 

20070118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龙泉民初字1095号


原告向剑波,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生物系宿舍。
委托代理人向可田,男,194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雨花村41号附2号。系原告向剑波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朝,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航天中学(以下简称“航天中学”),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万源路。
法定代表人徐本淳,航天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显寿,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剑波与被告航天中学肖像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剑波的委托代理人向可田、周朝,被告航天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剑波诉称:1996年其从航天中学高中毕业升入北大生命科学学院医预科专业学习,1999年1月结业,后进入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学习临床医学。2002年,航天中学为其20年校庆需要,通知原告组织曾在航天中学上过学的北大校友到北大西门集体合影被原告拒绝。后又多次向原告索要以“北京大学”校匾为背景的个人全身照片,亦被拒绝。2003年6月13日,在《龙泉开发报》的招生广告专版登出不知其从何处取得的原告头像。2004年4月22日,为配合新一年的招生宣传,公然在其网站的相关网页上“发表”原先头像。之后,航天中学又在其校门外围墙上宣传橱窗展示原告头像。不经本人同意,就将原告肖像多次、多处用于其效益丰厚的招生宣传,明显、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航天中学停止侵害,在报刊、网站、宣传橱窗公开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 000元、其他损失3 500元。
    被告航天中学辩称:被告在报刊、学校网站、校门外宣传橱窗使用向剑波的头像是事实。头像是通过翻拍被告保存的高96级2班毕业合影照制作而成。学校对向剑波头像的使用是健康向上的,是对社会有益的,并没有对学生造成伤害,于情、于理、于法皆无可非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权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上述规定表明,侵害肖像权责任的构成,应看肖像的用途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航天中学作为四川航天技术研究院举办的公益事业单位,并非营利性质的单位,其使用向剑波肖像的目的是激励更多的学生努力学习、鞭策向剑波珍视荣誉向更高目标迈进,使用向剑波肖像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被告航天中学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向剑波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剑波在庭审中再诉称:被告擅自制作原告头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拥有权和制作权。被告作为办学体制改革试点学校,使用原告肖像的目的是打广告、多招生、多收费,具有营利性质。原告父亲向可田系航天中学教师,因学校将其“赶下讲台”,原告父亲已诉请人民法院解决双方之间的人事争议,这一争议亦是原告提起肖像权为所诉讼的一个原因。本案诉请赔偿精神损失费20 000元,考虑了原告父亲与被告间人事争议对原告家人造成的影响。其它损失赔偿请求额变更为2 770元,包括网页证据保全费500元、委托授权公证费270元、律师代理费2 000元。
    被告航天中学在庭审中再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28号《关于上海科技报社和陈贯一与朱虹侵害肖像权上诉案的复函》,“对社会有益的”、“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肖像使用行为构不成侵害肖像权。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四川省教育厅川教基(2001)56号《关于成都航天中学等4所学校进行办学体制改革试点的批复》,被告同意质证,该批复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航天中学使用原告肖像是以营利为目的。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的其在2004年5月19日请求成都市公证处对航天中学网站相关网页进行公证发生的证据保全费票据以及2004年9月2日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公证其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公证书》和公证收费票据、2004年9月7日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收费票据,被告不同意质证。后应本院要求,被告针对委托授权公证和律师代理收费相关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支出委托授权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与被告使用原告的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证据不具备关联性。
    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时限内提交的北京大学(结)第990029号向剑波《结业证明书》、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向剑波《学生证》、2003年6月13日《龙泉开发报》、成都市公证处(2004)成证内民字第4737号关于航天中学网站网页内容的《公证书》、航天中学校门外宣传橱窗照片以及被告在举证时限内提交的航天中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国航天062高中高96级2班毕业合影等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不同意见,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四川省教育厅川教基(2001)56号文件明确载明“改制后的成都航天中学等4所学校实行‘企办民助’,融合公立、民办两种办学体制。学校不以赢利为目的,改制学校的国有资产性质不变,并在保值的基础上力争国有资产不断增值”,本案认为被告针对该文件发表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成都市公证处2004年5月19日证据保全费票据,被告不同意质证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该证据失权,对原告主张的因网页证据保全损失500元这一事实本案不予确认。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2004年9月2日出具的(2004)西二证字第01767号《公证书》和公证收费票据、2004年9月7日《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收费票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系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和客观性。被告针对“新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航天中学系四川航天技术研究院举办的事业法人单位,其前身为中国航天062高中。2001年8月,经四川省教育厅批准,航天中学实行“企办民助”,融合公立、民办两种办学体制。原告向剑波系航天中学高96级2班学生,1996年高中毕业升入北京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医预科专业学习,1999年1月结业,后进入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学习临床医学。2003年,被告通过翻拍其保存的高96级2班毕业合影照,制作出原告个人头像照片。2003年6月13日,被告在《龙泉开发报》辟航天中学专版,在学生篇中使用其制作的原告个人头像以及其他升入北大、清华的航天中学九学子照片八幅。同版刊登了《成都航天中学2003年招生细则》,载明初中新生非航天系统内职工子女者三年共收取借读费7 200元,初中实验班(改制班)新生三年共收取借读费10 000元,对区内中考成绩低于航中统招线的高中新生适当收取调剂生费,区外中考成绩低于省重点中学录取线的高中新生,按每差1分300元的标准收取调剂生费。2004年4月22日,被告在航天中学网站相关网页发表其制作的原告个人头像。此外,被告还在学校校门外的《航天中学部分精英学子风采(一)》宣传橱窗使用其制作的原告个人头像及其他升入北大、清华的航天中学十学子照片九幅。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处于延续状态。
    同时查明,原告父亲向可田系航天中学教师,因为不服学校作出的准许其离岗退养的决定而与学校发生人事争议。这一争议系原告提起本案肖像诉讼的一个原因。
本院认为,肖像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是人与生俱来的固有权、专属权,是人之所以作为人而存在的必备权,是以肖像所   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包括制作专有权、使用专有权、利益维护权。在世界民法注重“人权保障”、举国上下倡导“以人为本”的今天,依法、全面、公正保护公民的肖像权,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义不容辞的职责。
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的条文,前者的立法本意在于授权,属于授权性法律规范,后者规定的是某些侵害肖像权责任的具体构成,不是规定侵害肖像权责任的一般构成。两者均没有说没有营利目的就不构成侵权。可以看出,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而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一般也必须征得公民同意。把营利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将难以制止非营利目的非法使用肖像的行为,可能把肖像权保护引入人格商品化的歧途,亦难以全面保护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因此,本字认为,营利目的不是侵害肖像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否营利只是侵害肖像权的一个情节,一个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考虑的因素。被告把营利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观点不符合法律精神,不能成立。除了依法正当使用肖像行为,凡是未经公民本人同意许可,擅自制作、复制、使用、销售、毁损他人肖像的,应当认定为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所谓正当使用,通常指为维护社会利益、维护公民本人利益、为了时事新闻报道等需要而使用。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是指出于公共的立场,为维护国家的、社会公众的利益所必须,其中主要应体现国家的意志和公众的意志,而非个体的意志和利益。航天中学宣传精英学子激励学生,对社会具有积极,对社会具有益处,这一点不容否认。但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维护社会利益的”行为。倘若凡是“对社会有益的”肖像使用行为都可以阻却违法,那么任何人都可以用这一借口而使用他人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将无法保护。因此,“对社会有益”不是阻却违法事由。同时,侵害肖像权具有特殊性,非法使用即为侵权,不以客观的现实的损害事实作为必要条件。再者,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28号复函作为对特定案件的批示,尽管认为上海科技报社和陈贯一的行为没有侵害朱虹的肖像权,但函的结尾特别强调,“今后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再使用其肖像”。综合前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对社会有益的”、“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肖像使用行为不构成侵害肖像权的主张不成成立,本案不予支持。
    学校教育和公民的合法权利,需要法律平等加以保护。以教育教学为目的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公民肖像可以成为阻却违法事由。但是,被告在校门外的宣传橱窗、学校网站、相关报刊使用其擅自制作的原告头像,其行为已超出教育教学本向的范畴,亦超过了必要的限制范围。因此,本案被告制作和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不具有免责事由,因其未经原告同意许可,已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凡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者仍在中,不法行为人都应立即停止侵害。事实表明,被告航天中学仍在宣传橱窗和学校网站使用原告肖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在报刊、网站、宣传橱窗公开道歉,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然不法传播了原告的私人信息,但并没有对原告造成现实的不良社会影响,被告以递交书面致歉书的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足以达到救济损害、谴责违法的目的。因此,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公益事业单位,其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行为致原告精神损害虽无严重后果,但其制作并使用原告肖像不乏经济目的。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责任。原告父亲与航天中学之间的人事争议与本案肖像权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将人事争议对其家人造成的影响作为本案精神抚慰金酌定因素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斟酌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后果、过错、获利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 000元适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 000过高,本院仅作部分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网页证据保全费,无有效证据证明损失额,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委托授权公证费以及律师代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些损失并非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造成,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航天中学停止对原告向剑波肖像权的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原告向剑波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二、被告航天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赔偿原告向剑波精神抚慰金3 000元。
    三、驳回原告向剑波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其他诉讼费760元,合计1 71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71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波
审 判 员  屈超玲
审 判 员  乐 曦
二00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伏诗祥

 

 

20070108.民事判决书

 

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邓泽荣、龙素华、龙斌、龙素君、龙晓红及龙瑶的委托,指派本所李俊章、张永中律师办理其与四川省安岳县奇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该案的审理引起了乐至县人大和资阳市人大的高度重视,省司法厅也要求我所律师严格依法办理该案。如今委托事项已圆满完成,现本所将相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案件前情概述
四川省安岳县奇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腾公司)与邓泽荣、龙素华、龙斌、龙素君、龙晓红及龙瑶因岳至县天池镇红星巷1号3幢附14号的房屋中有6.3㎡拆迁补偿安置是否应按营业用房以予补偿发生纠纷,由奇腾公司向乐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申请行政裁决。2006年7月6日,拆迁办作出了整体按住宅进行补偿安置的乐拆裁字[2006]02号((2006)乐拆裁字01号行政裁决书已被乐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以裁决遗漏了与裁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继承人为由而撤销)行政裁决书。
二、具体承办过程
本所在接受六位当事人的委托后,充分了解案情、分析案情并查阅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规划出了对此案的具体操作程序。以下为案件发展全过程:
1、针对拆迁办作出的乐拆裁[2006]02号行政裁决书,我们向乐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裁决书。
2、与此同时,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乐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乐府发[2004]53号文《关于撤销乐府土[2003]203号批复的决定》。而该文件是否被撤销是本案的关键,它直接证明了争议房屋的6.3㎡的属性。该案引起了乐至县人大和资阳市人大的高度重视,两级人大听取了案件的公开审理。
3、由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审理结果有可能作为撤销行政裁决书的审判依据,故本所向乐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中止审理的申请,并被允许。而同时,拆迁办也向法院申请对当事人先予执行,要求其限期搬迁出被拆迁房屋,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强制执行。
4、2006年10月13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资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乐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乐府发[2004]53号文《关于撤销乐府土[2003]203号批复的决定》。这一判决结果充分说了当事人的房屋的6.3㎡的属性仍然为营业用房。
5、2006年12月25日,乐至县人民法院拒不理会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关键证据的否定,作出了(2006)乐至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6、2006年12月27日,我们随即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要求撤销乐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乐至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以及撤销拆迁办作出的乐拆裁[2006]02号行政裁决。2007年3月14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资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了我们的上诉请求。
至此,该拆迁案在本所律师的努力下取得了胜利,划上了圆满的句号。同时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到了当事人的好评,为社会的稳定作出了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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